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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民法 第 122 條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
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民國 18 年 05 月 23 日訂定
第 122 條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
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