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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民法 第 121 條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
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
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民國 18 年 05 月 23 日訂定
第 121 條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
相當之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
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