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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民法 第 1163 條
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
定之利益:
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民國 98 年 06 月 10 日修正
第 1163 條
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
定之利益:
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民國 97 年 01 月 02 日修正
第 1163 條
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利
益:
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四、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限定繼承者,未於同條第二項所
    定期間提出遺產清冊。
民國 19 年 12 月 26 日修正
第 1163 條
繼承人中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利
益:
一、隱匿遺產。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