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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民法 第 1113-3 條
意定監護契約之訂立或變更,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始為成立。公證人作
成公證書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
前項公證,應有本人及受任人在場,向公證人表明其合意,始得為之。
意定監護契約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發生效力。
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修正
第 1113- 3 條
意定監護契約之訂立或變更,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始為成立。公證人作
成公證書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
前項公證,應有本人及受任人在場,向公證人表明其合意,始得為之。
意定監護契約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發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