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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民法 第 1111-2 條
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
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但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者,
不在此限。
民國 104 年 01 月 14 日修正
第 1111- 2 條
(監護人之資格限制)
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
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但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者,
不在此限。
民國 97 年 05 月 23 日修正
第 1111- 2 條
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
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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