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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民法 第 1099-1 條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國 97 年 05 月 23 日修正
第 1099- 1 條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