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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民法 第 1080-1 條
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向法院聲請許可。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之聲請,應得收養終止後
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
民國 96 年 05 月 23 日修正
第 1080- 1 條
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向法院聲請許可。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之聲請,應得收養終止後
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
民國 74 年 06 月 03 日修正
第 1080 條
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
代理人之人代為之。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
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得聲請法院許可,
終止收養關係。
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民國 19 年 12 月 26 日修正
第 1080 條
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