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民法 第 1079 條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民國 96 年 05 月 23 日修正
第 1079 條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民國 74 年 06 月 03 日修正
第 1079 條
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被收養者未滿七歲而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
此限。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
示。但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此限。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無法定代理
人時,不在此限。
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
收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一、收養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
二、有事實足認收養於養子女不利者。
三、成年人被收養時,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者。
民國 19 年 12 月 26 日修正
第 1079 條
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