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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民法 第 1076-2 條
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民國 96 年 05 月 23 日修正
第 1076- 2 條
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民國 74 年 06 月 03 日修正
第 1079 條
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被收養者未滿七歲而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
此限。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
示。但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此限。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無法定代理
人時,不在此限。
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
收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一、收養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
二、有事實足認收養於養子女不利者。
三、成年人被收養時,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者。
民國 19 年 12 月 26 日修正
第 1079 條
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