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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民法 第 1074 條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
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民國 96 年 05 月 23 日修正
第 1074 條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
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民國 74 年 06 月 03 日修正
第 1074 條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者,不在此限。
民國 19 年 12 月 26 日修正
第 1074 條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