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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民法 第 1033 條
夫妻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為處分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前項同意之欠缺,不得對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
依情形,可認為該財產屬於共同財產者,不在此限。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修正
第 1033 條
(共同財產之處分)
夫妻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為處分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前項同意之欠缺,不得對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
依情形,可認為該財產屬於共同財產者,不在此限。
民國 19 年 12 月 26 日修正
第 1033 條
夫妻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為處分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但為管理上所必
要之處分,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之欠缺,不得對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
依情形,可認為該財產屬於共同財產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