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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 18 條
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應注意避免有人藉偽證、誣告或其他案件
之告訴、告發探知受保護人之姓名及身分資料,並應注意對當事人以外使
用代號之受保護人身分資料予以保密。
前項受理告訴、告發案件機關,有向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借調受
保護人案卷之必要者,應函告其偵、審之對象及案由。法院、檢察官或司
法警察機關應將偵、審範圍以外有關使用代號之受保護人姓名及身分等資
料封存保密後,再行借閱。
無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