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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證人保護法 第 14 條
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
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
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雖非前項案件之正犯或共犯,但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
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
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者,參酌其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防止重大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之重要性及公共利益等事項,以其所供述他
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
,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得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非第一項案件之正犯或共犯,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
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二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如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經檢察官起訴者,以其所
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曾經檢察官於偵查
中為第二項之同意者為限,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
民國 107 年 01 月 17 日修正
第 14 條
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
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
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雖非前項案件之正犯或共犯,但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
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
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者,參酌其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防止重大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之重要性及公共利益等事項,以其所供述他
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
,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得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非第一項案件之正犯或共犯,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
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二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如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經檢察官起訴者,以其所
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曾經檢察官於偵查
中為第二項之同意者為限,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修正
第 14 條
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
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
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雖非前項案件之正犯或共犯,但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
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
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者,參酌其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防止重大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之重要性及公共利益等事項,以其所供述他
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
,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得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非第一項案件之正犯或共犯,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
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二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如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經檢察官起訴者,以其所
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曾經檢察官於偵查
中為第二項之同意者為限,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二項情形,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得聲請法院
宣告沒收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五條至第二百六
十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修正
第 14 條
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
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
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雖非前項案件之正犯或共犯,但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
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
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者,參酌其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防止重大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之重要性及公共利益等事項,以其所供述他
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
,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得為不起訴處分。
前項情形,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五條至第二百六
十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訂定
第 14 條
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
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
或免除其刑。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雖非前項案件之共犯。但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
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二條所
列刑事案件之被告者,參酌其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防止
重大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之重要性及公共利益等事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
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
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得為不起訴處分。
前項情形,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五條至第二百六
十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