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 虞,且短期內有變更生活、工作地點及方式之確實必要者,法院或檢察官 得命付短期生活安置,指定安置機關,在一定期間內將受保護人安置於適 當環境或協助轉業,並給予生活照料。 前項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但必要時,經檢察官或法院之同意,得延長一 年。所需安置相關經費,由內政部編列預算支應。 法院或檢察官為第一項短期生活安置之決定,應核發證人保護書行之,並 應送達聲請人、安置機關及執行保護措施之相關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