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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2 08:22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證人保護法 第 11 條
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
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
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該證人之
簽名以按指印代之。
載有保密證人真實身分資料之筆錄或文書原本,應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
其他文書足以顯示應保密證人之身分者,亦同。
前項封存之筆錄、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供閱覽或提供偵查、
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
對依本法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於偵查或審理中為訊問時,應以蒙面、
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於其依法接受對質或詰
問時,亦同。
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訂定
第 11 條
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
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
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該證人之
簽名以按指印代之。
載有保密證人真實身分資料之筆錄或文書原本,應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
其他文書足以顯示應保密證人之身分者,亦同。
前項封存之筆錄、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供閱覽或提供偵查、
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
對依本法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於偵查或審理中為訊問時,應以蒙面、
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於其依法接受對質或詰
問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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