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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行政資訊公開辦法 第 18 條
行政機關依本辦法公開或提供行政資訊時,得向使用者收取費用;其數額
,由各機關定之。
民國 90 年 02 月 21 日訂定
第 18 條
行政機關依本辦法公開或提供行政資訊時,得向使用者收取費用;其數額
,由各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