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行政資訊公開辦法 第 16 條
行政機關應於受理請求更正或補充行政資訊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准駁之決
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請求行政機關更
正或補充行政資訊時,準用之。
民國 90 年 02 月 21 日訂定
第 16 條
行政機關應於受理請求更正或補充行政資訊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准駁之決
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請求行政機關更
正或補充行政資訊時,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