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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行政資訊公開辦法 第 13 條
行政機關核准提供行政資訊之請求時,得按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
請人重製品。如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得給閱覽。請求提供
之行政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八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行
政機關得以告知查詢處所或取得之方法,以代提供。
民國 90 年 02 月 21 日訂定
第 13 條
行政機關核准提供行政資訊之請求時,得按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
請人重製品。如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得給閱覽。請求提供
之行政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八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行
政機關得以告知查詢處所或取得之方法,以代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