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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行政程序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報酬支給標準 第 7 條
行政機關應於證人或鑑定人到場作證或完成鑑定後,主動將其得領之日費
、旅費數額或約定之鑑定報酬交給證人或鑑定人;證人或鑑定人應於領據
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當場不願領取或自願放棄者,逾十日不再支給。
無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