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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42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本法修正施行後
尚未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者,由主管機關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依本法規定執
行之;其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尚未終結者,繫屬之法院應維持已實施之執
行程序原狀,並將有關卷宗送由該管行政執行處依本法規定繼續執行之。
民國 89 年 01 月 12 日訂定
第 42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本法修正施行後
尚未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者,由主管機關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依本法規定執
行之;其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尚未終結者,繫屬之法院應維持已實施之執
行程序原狀,並將有關卷宗送由該管行政執行處依本法規定繼續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