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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41 條
執行機關對於特別損失補償之請求,應於收到請求書後三十日內決定之。
執行機關為補償之決定者,應以書面載明補償之金額,通知請求人或其代
理人出據具領;為不予補償之決定者,應以書面載明理由,通知請求人或
其代理人。
民國 89 年 01 月 12 日訂定
第 41 條
執行機關對於特別損失補償之請求,應於收到請求書後三十日內決定之。
執行機關為補償之決定者,應以書面載明補償之金額,通知請求人或其代
理人出據具領;為不予補償之決定者,應以書面載明理由,通知請求人或
其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