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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4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原處分機關,其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 。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 上級機關為原處分機關。
民國 89 年 01 月 12 日訂定
第 4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原處分機關,其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 。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 上級機關為原處分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