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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39 條
扣留之物,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應發還或變價發還者,執行機關 應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出據具領;其經封存者,應予啟封 。
民國 89 年 01 月 12 日訂定
第 39 條
扣留之物,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應發還或變價發還者,執行機關 應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出據具領;其經封存者,應予啟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