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
網站導覽
回首頁
English
Toggle navigation
最新訊息
法規體系
綜合查詢
草案預告
相關網站
網站導覽
回首頁
English
:::
現在位置:
法規內容
歷史法條
友善列印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37 條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執行物之扣留時,執行機關應製作收據,詳載扣留物之 名稱、數量,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前項扣留物不便保管或搬運者,得予封存,命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出 據看守或保管。
民國 89 年 01 月 12 日訂定
第 37 條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執行物之扣留時,執行機關應製作收據,詳載扣留物之 名稱、數量,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前項扣留物不便保管或搬運者,得予封存,命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出 據看守或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