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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37 條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執行物之扣留時,執行機關應製作收據,詳載扣留物之
名稱、數量,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前項扣留物不便保管或搬運者,得予封存,命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出
據看守或保管。
民國 89 年 01 月 12 日訂定
第 37 條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執行物之扣留時,執行機關應製作收據,詳載扣留物之
名稱、數量,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前項扣留物不便保管或搬運者,得予封存,命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出
據看守或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