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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36 條
對於人之管束,應注意其身體及名譽。執行人員以強制力實施者,不得逾
必要之程度。
民國 89 年 01 月 12 日訂定
第 36 條
對於人之管束,應注意其身體及名譽。執行人員以強制力實施者,不得逾
必要之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