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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35 條
依本法第三十七條執行對於人之管束時,執行人員應即將管束原因及概略
經過報告主管長官;執行機關並應儘速將管束原因,告知本人及其配偶、
法定代理人、指定之親友或其他適當之機關 (構) 。但不能告知者,不在
此限。
民國 89 年 01 月 12 日訂定
第 35 條
依本法第三十七條執行對於人之管束時,執行人員應即將管束原因及概略
經過報告主管長官;執行機關並應儘速將管束原因,告知本人及其配偶、
法定代理人、指定之親友或其他適當之機關(構)。但不能告知者,不在
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