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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34 條
執行機關依本法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處以怠金時,應以文書載明下
列事項送達於義務人:
一、執行機關及義務人。
二、應履行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與其依據及履行期限。
三、處以怠金之事由及金額。
四、怠金之繳納期限及處所。
五、不依限繳納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民國 89 年 01 月 12 日訂定
第 34 條
執行機關依本法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處以怠金時,應以文書載明下
列事項送達於義務人:
一、執行機關及義務人。
二、應履行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與其依據及履行期限。
三、處以怠金之事由及金額。
四、怠金之繳納期限及處所。
五、不依限繳納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