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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29 條
行政執行處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拘提、管收,
應具聲請書及聲請拘提、管收所必要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並釋明之。
行政執行處向法院聲請管收時,應將被聲請管收人一併送交法院。
民國 95 年 01 月 06 日修正
第 29 條
行政執行處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五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拘提、管收,
應具聲請書及聲請拘提、管收所必要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並釋明之。
行政執行處向法院聲請管收時,應將被聲請管收人一併送交法院。
民國 89 年 01 月 12 日訂定
第 29 條
行政執行處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拘提管收,應具聲請書,敘明
拘提管收之理由,並附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地方法院提
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