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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25 條
行政執行處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如有執行法院函送併辦之事 件,應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原狀,並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 項規定將有關卷宗送由執行法院繼續執行。
民國 89 年 01 月 12 日訂定
第 25 條
行政執行處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如有執行法院函送併辦之事 件,應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原狀,並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 項規定將有關卷宗送由執行法院繼續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