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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行政程序法 第 99 條
對於行政處分聲明不服,因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向無管轄權之
機關為之者,該機關應於十日內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
前項情形,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機關聲明不服。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訂定
第 99 條
  對於行政處分聲明不服,因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向無管轄權之機關為之
  者,該機關應於十日內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
  前項情形,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機關聲明不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