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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行政程序法 第 93 條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
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
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
一、期限。
二、條件。
三、負擔。
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訂定
第 93 條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
  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
  一、期限。
  二、條件。
  三、負擔。
  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