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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行政程序法 第 86 條
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
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不能依前項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政機關以雙掛號發送,
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訂定
第 86 條
  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
  機構、團體為之。
  不能依前項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政機關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
  ,並將掛號回執附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