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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行政程序法 第 83 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行政機關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
送達。
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地無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行
政機關得命其於一定期間內,指定送達代收人。
如不於前項期間指定送達代收人並陳明者,行政機關得將應送達之文書,
註明該當事人或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掛號發
送,並以交付文書時,視為送達時。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訂定
第 83 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行政機關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
  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地無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行政機關得
  命其於一定期間內,指定送達代收人。
  如不於前項期間指定送達代收人並陳明者,行政機關得將應送達之文書,註明該當
  事人或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掛號發送,並以交付文書
  時,視為送達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