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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行政程序法 第 76 條
送達人因證明之必要,得製作送達證書,記載下列事項並簽名︰
一、交送達之機關。
二、應受送達人。
三、應送達文書之名稱。
四、送達處所、日期及時間。
五、送達方法。
除電子傳達方式之送達外,送達證書應由收領人簽名或蓋章;如拒絕或不
能簽名或蓋章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
送達證書,應提出於行政機關附卷。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訂定
第 76 條
  送達人因證明之必要,得製作送達證書,記載下列事項並簽名︰
  一、交送達之機關。
  二、應受送達人。
  三、應送達文書之名稱。
  四、送達處所、日期及時間。
  五、送達方法。
  除電子傳達方式之送達外,送達證書應由收領人簽名或蓋章;如拒絕或不能簽名或
  蓋章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
  送達證書,應提出於行政機關附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