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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行政程序法 第 74 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訂定
第 74 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
  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
  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