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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行政程序法 第 73 條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
用之。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
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訂定
第 73 條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
  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
  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