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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行政程序法 第 72 條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
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
之。
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訂定
第 72 條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