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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行政程序法 第 70 條
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在
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前項送達準用之。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訂定
第 70 條
  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在中華民國
  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前項送達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