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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行政程序法 第 68 條
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行政機關之文書依法規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
者,視為自行送達。
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
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
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
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
前項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
訴訟文書實施辦法。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訂定
第 68 條
  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行政機關之文書依法規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視為
  自行送達。
  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
  者,應為掛號。
  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其交郵政
  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
  前項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
  實施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