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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行政程序法 第 64 條
聽證,應作成聽證紀錄。
前項紀錄,應載明到場人所為陳述或發問之要旨及其提出之文書、證據,
並記明當事人於聽證程序進行中聲明異議之事由及主持人對異議之處理。
聽證紀錄,得以錄音、錄影輔助之。
聽證紀錄當場製作完成者,由陳述或發問人簽名或蓋章;未當場製作完成
者,由主持人指定日期、場所供陳述或發問人閱覽,並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情形,陳述或發問人拒絕簽名、蓋章或未於指定日期、場所閱覽者,
應記明其事由。
陳述或發問人對聽證紀錄之記載有異議者,得即時提出。主持人認異議有
理由者,應予更正或補充;無理由者,應記明其異議。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訂定
第 64 條
  聽證,應作成聽證紀錄。
  前項紀錄,應載明到場人所為陳述或發問之要旨及其提出之文書、證據,並記明當
  事人於聽證程序進行中聲明異議之事由及主持人對異議之處理。聽證紀錄,得以錄
  音、錄影輔助之。
  聽證紀錄當場製作完成者,由陳述或發問人簽名或蓋章;未當場製作完成者,由主
  持人指定日期、場所供陳述或發問人閱覽,並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情形,陳述或發問人拒絕簽名、蓋章或未於指定日期、場所閱覽者,應記明其
  事由。
  陳述或發問人對聽證紀錄之記載有異議者,得即時提出。主持人認異議有理由者,
  應予更正或補充;無理由者,應記明其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