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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行政程序法 第 56 條
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變更聽證期日或場所,但以有正當理
由為限。
行政機關為前項之變更者,應依前條規定通知並公告。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訂定
第 56 條
  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變更聽證期日或場所,但以有正當理由為限。
  行政機關為前項之變更者,應依前條規定通知並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