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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行政程序法 第 55 條
行政機關舉行聽證前,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並通知當事人及其他已知
之利害關係人,必要時並公告之︰
一、聽證之事由與依據。
二、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四、聽證之主要程序。
五、當事人得選任代理人。
六、當事人依第六十一條所得享有之權利。
七、擬進行預備程序者,預備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八、缺席聽證之處理。
九、聽證之機關。
依法規之規定,舉行聽證應預先公告者,行政機關應將前項所列各款事項
,登載於政府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告之。
聽證期日及場所之決定,應視事件之性質,預留相當期間,便利當事人或
其代理人參與。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訂定
第 55 條
  行政機關舉行聽證前,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並通知當事人及其他已知之利害關
  係人,必要時並公告之︰
  一、聽證之事由與依據。
  二、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四、聽證之主要程序。
  五、當事人得選任代理人。
  六、當事人依第六十一條所得享有之權利。
  七、擬進行預備程序者,預備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八、缺席聽證之處理。
  九、聽證之機關。
  依法規之規定,舉行聽證應預先公告者,行政機關應將前項所列各款事項,登載於
  政府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告之。
  聽證期日及場所之決定,應視事件之性質,預留相當期間,便利當事人或其代理人
  參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