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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行政程序法 第 50 條
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申請回復原狀。如該法定期間少
於十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申請回復原狀。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政程序行為。
遲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訂定
第 50 條
  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申請回復原狀。如該法定期間少於十日者,於相等
  之日數內得申請回復原狀。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政程序行為。
  遲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