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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行政程序法 第 49 條
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
為準。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訂定
第 49 條
  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