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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行政程序法 第 47 條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
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
公務員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時,應將所有往來
之書面文件附卷,並對其他當事人公開。
前項接觸非以書面為之者,應作成書面紀錄,載明接觸對象、時間、地點
及內容。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訂定
第 47 條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
  行政程序外之接觸。
  公務員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時,應將所有往來之書面文
  件附卷,並對其他當事人公開。
  前項接觸非以書面為之者,應作成書面紀錄,載明接觸對象、時間、地點及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