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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行政程序法 第 43 條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訂定
第 43 條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
  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