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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行政程序法 第 42 條
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
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訂定
第 42 條
  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
  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