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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行政程序法 第 41 條
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
以書面為鑑定者,必要時,得通知鑑定人到場說明。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訂定
第 41 條
  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
  以書面為鑑定者,必要時,得通知鑑定人到場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