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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行政程序法 第 35 條
當事人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得以書面或言詞
為之。以言詞為申請者,受理之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朗讀或
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訂定
第 35 條
  當事人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以
  言詞為申請者,受理之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
  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