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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行政程序法 第 33 條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
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
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
應停止行政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
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訂定
第 33 條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
  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有正當理
  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行
  政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
  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